猕猴桃干属于凉果还是果脯(猕猴桃干属于果脯还是凉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5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宝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泉秀路盛世融城3号楼2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举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仪,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田德全,董事长。

上诉人于凤星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宝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中公司)、江苏几百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百粒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凤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宝中公司赔偿32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几百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食品标签中食品类型标注错误,宝中公司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者未尽到法定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几百粒公司采购猕猴桃凉果时与分装时的保质期均为12个月,怀疑涉案食品虚假标注延长保质期。

宝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凤星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几百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于凤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赔偿32700元;2、要求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于凤星使用实名认证的淘宝账号“伊人东方”在宝中公司经营的店铺宝中食品专营店购买了200袋猕猴桃干,共花费3270元。根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涉案产品类型为果脯类,配料表:猕猴桃鲜果、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山梨酸钾、亮蓝、柠檬黄),生产者:几百粒公司(分装商),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

为证明涉案产品合格,仅属标签瑕疵,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其中委托单位为山美公司的检测报告为复印件,载明:样品单位为猕猴桃凉果,样品规格为500g/袋,生产日期或批号为2016年4月6日,未检出亮蓝,单项结论为符合,检测依据为GB/T10782-2006;委托单位为几百粒公司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为猕猴桃果干(奇异果干),规格型号为250g/袋,生产批号为20170314,亮蓝0.01mg/kg,单项判定合格。于凤星不认可山美公司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几百粒公司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为证明涉案商品属于凉果类,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提交了山美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几百粒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几百粒公司采购订单及发货单、几百粒公司与宝中公司合作协议书及出库单为证。经查,山美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许可食品类别为水果制品,品种明细为凉果类;几百粒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许可食品类别为水果制品,明细包括猕猴桃干等(分装);几百粒公司采购订单、发货单显示几百粒公司向山美公司采购奇异果干,山美公司向几百粒公司发货;几百粒公司与宝中公司合作协议书、出库单显示宝中公司向几百粒公司订购货物,几百粒公司向宝中公司发货,其中包括奇异果干180g。于凤星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示不能证明宝中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即为自山美公司采购的商品。

2017年3月11日,几百粒公司发出的通知:经查,我公司于2016年12月及2017年3月上旬三批次分包装的猕猴桃果干(奇异果干),存在标签标识错误,误将产品类型凉果类误标为果脯类,需立即整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要求销售单位对尚未销售的该产品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发回我公司做改正标识处理;对存放在公司成品库尚未发运的产品立即改正标识,对购买该产品量较大且一时尚未食用完的客户,可沟通联系,在向客户致歉的同时,征求客户意见,若客户同意可召回全部或部分尚未食用的该产品,做更正标识处理并退回相应货款;责令生产部严肃查处发生错误的相关责任人,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管控,规范产品标识制作流程,确保产品质量合格,标识无误。

2017年3月11日,于凤星申请退款,退款说明为:产品包装显示执行标准GB/T10782,产品类型果脯类,配料中添加有亮蓝,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亮蓝不允许添加在果脯食品中,这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对食用者会造成不可预估的伤害风险,生产厂家这是在违法,请退还货款。2017年3月14日,宝中公司同意退还货款,退款金额3270元。

根据GB/T10782-2006蜜饯通则第4.3条:果脯类指原料经糖渍、干燥等工艺制程的略有透明感,表面无糖霜析出的制品,根据第4.4条:凉果类指原料经盐渍、糖渍、干燥等工艺制成的半干态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于凤星从宝中公司经营的宝中食品专营店上购买涉案产品,于凤星与宝中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猕猴桃果干的类别属于果脯类还是凉果类。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订货单、发货单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猕猴桃果干由山美公司生产、几百粒公司进行分装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山美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其生产范围内蜜饯的品类明细为凉果类,不包括蜜饯,结合涉案商品的配料中含有食用盐及GB/T10782-2006蜜饯通则对于果脯类、凉果类的定义,一审法院对于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关于涉案猕猴桃果干系凉果类的主张予以采信。涉案猕猴桃果干属于凉果类,但标注为果脯类,属于标签瑕疵,凉果类商品允许添加亮蓝,且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亮蓝的含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凤星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于凤星主张涉案猕猴桃果干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凤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于凤星提交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涉案产品虚假标注保质期;提交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相关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的原包装食品保质期为12个月。宝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于凤星认可涉案产品所属类别为凉果类,且不再主张存在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于凤星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认可涉案产品所属类别为凉果类,且不再主张存在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涉案猕猴桃果干属于凉果类,但标注为果脯类,属于标签瑕疵,凉果类商品允许添加亮蓝,且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亮蓝的含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于凤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于凤星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凤星二审虽主张怀疑涉案食品虚假标注延长保质期,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延长保质期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故此,于凤星称涉案产品标签类别错误及保质期虚假延长,据此向宝中公司、几百粒公司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凤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于凤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张 朋

书 记 员  温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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